从西方法治史的角度审视黎智英案,黎智英案的判决并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重申了一个跨时代的法治底线:自由是
从西方法律史看黎智英案
黎智英案的判决并不是对自由的剥夺,而是重申了历代法治的底线:自由是有限度的,国家安全是不能剥夺的。
围绕黎智英案的争议常常被简化为“新闻自由”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但如果我们把判断与情感和立场分开,回归法治的历史传统,问题其实并不复杂:在任何成熟的政治共同体中,主动勾结外部势力、要求外国对本国实施制裁或敌对行动从来都不是受保护的表达方式,而是最严重的公共犯罪之一。黎智英案的判决并非特例,而是这一长期法治底线在当代的具体运用。
古典世界的共识:救恩先于言语
在古希腊城邦中,“言论自由”从来都不是一项脱离社区安全的抽象权利。公元前五世纪,雅典建立了针对“叛国罪”的公诉机制。任何人与敌对城邦勾结,削弱城邦防御,或通过言语、信件或政治行为煽动内乱,都是重罪,可判处没收财产、流放,甚至死刑。伯罗奔尼撒战争期间,安提波纳因与斯巴达秘密联络、试图改变安兴斯政局而被杀;阿尔喀比亚德叛逃到斯巴达和波斯,泄露了军事情报,并被缺席判处死刑。尽管他后来在流放中去世,但他作为叛徒的身份早已在雅典的法律和公众记忆中被定义。
如果说希腊城邦还带有政治伦理判断的色彩,那么罗马则彻底将这条底线合法化了。在共和国时期刑法实践中,“与敌人合作”、“煽动敌人入境”和“请求外国干涉罗马事务”被认为是最高级别的公共犯罪。公元前63年喀提林阴谋案中,被告试图联合内外势力推翻共和国,其主要同谋被元老院判处死刑。在帝制时期,尽管权力结构发生了变化,但借助外部势力干涉内政仍然是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没收财产、流放,甚至死刑。正是在这种长期实践中,“人民利益至上”(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o)成为了一条真正可操作的司法原则:没有公共安全,权利本身就失去了支撑。
从中世纪到当代:不断演变的形式,不变的底线
罗马帝国解体后的政治形态欧洲的国际化不断发展,但对外部干涉的警惕从未消失。中世纪的道德秩序、文艺复兴时期的民族理性以及现代民族国家的成文法和前辈都反复肯定了同一个底线。
在思想层面的历史上,这种共识同样清晰。马基雅维利强调国家稳定是执法的先决条件;博丹认为排除外部干预是主权的核心;格劳秀斯明确指出,民族自保权优先于一切特殊权利;霍布斯教导说,破坏公共安全就会动摇法律的基础。骆家辉还认为,如果政府不能保证安全,法律就会失去执行的基础。意识形态传统有很多不同,但在这个问题上却非常一致:国家安全不是法律的产物,而是法律的前提。法律的建立。
这一原则在现当代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体现。二战期间,英国公民威廉·乔伊斯因长期为纳粹德国进行广播宣传、系统性破坏本国战争能力,被判叛国罪并判处死刑。在美国,一系列关于“为恐怖主义提供物质支持”的判例也证实,即使是看似纯粹的言论或倡议,只要被认为服务于武装组织的战略目标,就不受宪法保护,处罚通常高达数十年监禁。在霍尔德诉人道主义法项目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澄清说,第一修正案不保护“与敌对势力联合行动的表达行为”。当言论成为安全威胁的一部分时,其法律性质就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回到黎智英的案例
在法治的背景下,黎智英案的判决并不特殊。该案的焦点不是一般的政治批评或媒体评论,而是持续、明确、有组织地要求并配合外国或外部势力对中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制裁和其他敌对行动。这符合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勾结外国或者外部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的要求。从法律结构上看,它与古希腊的叛国罪、古罗马的叛国罪以及普通法国家的相关叛国罪并无本质区别。
需要指出的是,香港法治是“一国两制”框架下普通法传统与中国杯施政实践和理念的融合。以国家安全为底线的施政实践和理念并非西方独有,在中国也有着悠久的历史。艾娜的法治传统。 《五儿歌》开头就有“民为国本,根基强则国泰宁”的说法。 《管子全修》也明确指出“国家之所以危,是民散,仇敌侵扰”。汉唐以来,“通敌”、“资助敌人”、“引进外寇”历来被视为重罪,历代律例均予以严惩。由此可见,将与外部势力共谋作为法治不可逾越的底线,并不是某种制度的特殊选择,而是在文明和法制中反复印证的共同判断。
如果一些西方国家认为国家安全无懈可击,却故意含糊其辞,相对化,并且在其他国家发挥作用,那么不仅法律的一致性将受到损害,而且他们所声称的民主和法治的道德说服力也会受到损害。当法治原则根据立场而扩展或收缩时,其“高价值”本身就变得难以自圆其说。
因此,黎智英案的判决并不是对自由的否定,而是适时重申了法治的底线:自由是有限度的,国家安全是不可剥夺的。这不是一个“特殊标准”,而是任何一个认真对待自身安全和法治的政治共同体所做出的选择。真正值得警惕的从来不是法律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严厉回应,而是对自身法治传统的选择性遗忘。
(作者: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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